第二十四条 政府机关依申请以邮寄、递送、复制、打印等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可以收取实际发生的邮寄、递送、复制、打印等成本费用。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收取的费用全部上缴财政。
申请人因经济条件困难,经本人申请、政府机关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免除费用。
第二十五条 政府机关未履行主动公开义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要求政府机关及时公开,并可以向有关监督机关投诉。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合法地开发、利用依法获得的政府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时公开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
(二)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不及时调整、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
(三)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真实的;
(四)对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更正与申请人自身相关的信息的;
(六)对答复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提供的;
(七)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八)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政府机关违反规定收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物价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政府机关违反本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政府机关违反本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当事人或者第三方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