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四)保管、维护和更新或者督促本机关有关机构保管、维护、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政府机关应当将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机构名称,报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备案。
第二章 公开范围
第七条 凡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有关的政府信息,均应当主动公开或者依申请公开。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危及个人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二)、(三)项规定情形的政府信息,权利人同意公开的,可以公开;有前款(四)、(五)项规定情形的政府信息,如果公开后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并且不会造成实质性损害的,政府机关可以决定公开。
第八条 政府信息中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政府机关应当公开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九条 政府机关应当编制本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目录,报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审查后,向社会公布。
政府机关应当逐步编制本机关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目录。政府信息目录应当适时调整和更新。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规定,要求政府机关公开其主动公开、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政府机关应当依申请公开。
第十一条 政府机关拟作出的决策、制定的规定或者编制的规划、计划、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以及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在制定过程中,起草机关或者决策机关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第三章 公开形式和程序
第十二条 政府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采取相对固定的、便于公众获取的以下一种或者多种形式予以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