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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行政许可听证规定

  第二十五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在5日内写出听证报告,并连同听证笔录一并报行政机关负责人。
  听证报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二)拟作出行政许可的事项;
  (三)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陈述、质证和辩论意见以及提供的有关证据;
  (四)听证主持人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后的10日内,根据听证笔录,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延期举行听证:
  (一)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对听证主持人、书记员提出回避申请,需待批准;
  (二)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申请延期举行听证并获批准;
  (三)因不可抗力和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如期举行听证;
  (四)其他应当延期举行听证的情形。
  前款规定的应当延期举行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在7日内举行听证。
  第二十八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听证权利而逾期未提出听证申请,无正当理由缺席听证,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
  放弃听证的,不得就同一行政许可事项再次申请听证。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中止听证:
  (一)因不可抗力和其他特殊原因不能继续听证;
  (二)在举行听证时,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需要核实或者对有关证据重新鉴定、勘验调查或者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作证。
  (三)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前款规定的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应当恢复听证。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终止听证。
  (一)行政许可申请人撤回行政许可申请;
  (二)行政许可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
  (三)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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