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区县监察局对被监察人员作出给予行政处分的监察决定,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给予区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政府各部门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的,由区县监察局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分意见,经批准后,由区县监察局下达监察决定;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由区县监察局提出处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由区县人民政府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免去职务或者撤职后,由区县监察局下达监察决定。
(二)给予区县人民政府任命的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的,由区县监察局直接作出监察决定,报区县人民政府备案;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由区县监察局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区县监察局下达监察决定。
第六条 区县监察局给予乡镇人民政府正副乡长、正副镇长行政处分,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的,由区县监察局直接作出监察决定,报区县人民政府备案;
(二)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由区县监察局提出处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交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罢免职务后,由区县监察局下达监察决定。
第七条 给予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任命的人员和乡镇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由区县监察局直接作出监察决定;给予开除处分的,应当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区县监察局下达监察决定。
第八条 市监察局对直接调查属区县监察局管辖的人员,可直接行使处分权,也可以交由区县监察局依职权作出行政处分决定。
第九条 对下列人员的行政处分,由市监察局报监察部备案:
(一)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政府及其各部门的工作人员;
(二)区县长。
第十条 对下列人员的行政处分,由市政府各部门监察机构或者区县监察局报市监察局备案:
(一)市政府各部门任命的正、副处长受到撤职以上处分的。
(二)区县人大常委会和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乡镇人民政府正副乡长、正副镇长受到撤职以上处分的。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