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监察机关行政处分审批权限规定的通知
(渝府发[2005]58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监察机关行政处分审批权限规定》已经2005年5月19日市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五年六月四日
重庆市监察机关行政处分审批权限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监察,保证监察机关行政处分工作的正常进行,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本市监察机关立案调查,认为下列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应给予行政处分的,由本市监察机关按本规定行使行政处分权:
(一)本市国家公务员;
(二)本市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 市监察局对被监察人员作出给予行政处分的监察决定,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给予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领导人员和区县(自治县、市,下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区县人民政府领导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的,由市监察局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处分意见,经批准后,由市监察局下达监察决定;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由市监察局提出处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并由市人民政府或者交由区县人民政府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罢免职务,或者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提请免去职务或者撤销其职务后,由市监察局下达监察决定。
(二)给予市人民政府任命的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的,由市监察局直接作出监察决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市监察局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处分意见,经批准后,由市监察局下达监察决定。
第四条 给予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任命的人员行政处分,由市监察局立案调查的,市监察局可直接作出监察决定;也可责成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处理。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监察机构立案调查的,由该监察机构提出意见,所在部门作出处分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