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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测绘管理条例(2005修订)

  负责接收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测绘成果汇交凭证。
  第三十二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测绘成果目录,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促进测绘成果的社会化应用。
  第三十三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查对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征求本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第三十四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测绘成果的完整和安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和提供利用。
  国家基础测绘成果资料的提供和使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许可制度。
  第三十五条 未经提供测绘成果的部门或者单位同意,不得对测绘成果进行销售、传播、转让、转借或者商业性复制。
  第三十六条 保密测绘成果密级的划分、调整、解密以及保密测绘成果的储存、保管、复制、销毁等,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对外提供保密测绘成果的,应当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重要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与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公布。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工商行政管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加强对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地图的管理,保证地图质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地图管理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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