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申请报告;
(二)项目证明文件或者合同;
(三)承担项目测绘单位的测绘资质证书。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批准的书面决定,并及时向有关军事主管部门办理空域审批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中等以下城市和地方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申请报告;
(二)有关技术文件;
(三)承建测绘单位的测绘资质证书。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批准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同一城市不得建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第二十九条 测绘项目符合招标投标条件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但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的测绘项目除外。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测绘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第三十条 测绘仪器设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计量检定或者校准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五章 测绘成果
第三十一条 测绘成果实行分级汇交制度。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的汇交工作。
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的汇交工作,并按照年度将接收的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逐级上报。
基础测绘项目的测绘成果,应当由负责组织实施基础测绘项目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向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
非基础测绘项目的测绘成果,应当由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向测绘项目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