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产权出让前,出让方应当在资产清查和产权界定的基础上,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组织进行资产评估,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准或者备案。
资产清查中查出的资产损失,经中介服务组织认定并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审定后,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核销。
第十一条 下列产权禁止出让:
(一)产权不明或者存在争议的;
(二)已经设置抵押权但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三)已经诉讼保全或者被强制执行,未经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同意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出让的。
国外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人受让产权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外商投资的规定。
第十二条 在进行产权交易前,直接持有国有产权的单位即出让方,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
(一)产权出让申报书;
(二)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通过的职工安置方案;
(三)出让方的主体资格证明;
(四)产权归属证明;
(五)资产评估报告;
(六)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七)准予产权出让证明;
(八)出让标的物的情况说明;
(九)与出让产权有关的财产抵押、担保等重大事项的说明;
(十)根据有关规定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三条 在征集受让方时出让方可以对受让方的资质、商业信誉、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提出必要的受让条件。
第十四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对出让方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核,并自收到全部资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进行产权交易的书面答复。
对准予进行产权交易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在产权交易市场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和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发布产权交易信息。
第十五条 产权交易信息发布后,产权交易市场应当及时整理反馈的转让和受让意向信息,并做好转让和受让申请登记。有受让意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产权受让意向登记表、受让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和资信证明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产权交易信息发布满15个工作日后,产权交易机构和出让方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及产权受让的申请情况,具体确定产权交易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