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权交易当事人应当依法维护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应当听取转让标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意见,对职工安置等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二章 产权交易机构
第六条 产权交易机构是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为产权交易提供服务并履行相关职责的事业法人。
产权交易机构从事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业务,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七条 一、产权交易机构的业务范围和主要职责是:
(一)为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和信息、咨询服务,维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
(二)审核、监督产权交易行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三)审查交易主体的资格和交易条件;
(四)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产权交易的重要情况;
(五)对产权交易行为进行确认;
(六)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和职责。
二、产权交易机构接受转让方委托,将产权转让公告刊登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者金融类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
三、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依法从事业务活动,维护产权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八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制定、完善产权交易机构的章程和交易规则,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准后备案。
第九条 产权交易机构办理产权交易业务,可以向产权交易当事人收取服务费。具体收费标准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并在产权交易市场予以公示。
第三章 交易方式与程序
第十条 产权交易主体是指依法参加产权交易的出让方和受让方。
出让方是指对出让企业拥有产权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企业国有产权的出让方必须是对该企业产权行使出资人权利的机构或部门。
受让方可以是境内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
出让国有产权应当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人民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其中重大的产权出让事项,应当按规定程序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