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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确认案件立案工作的规范意见(试行)》的通知

  (一)逮捕决定已经依法撤销的,但《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二)判决宣告无罪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
  (三)实施了《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四)、(五)项规定的行为责任人员已被依法追究的;
  (四)实施了《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行为,并已依法作出撤销决定的;
  (五)依法撤销违法司法拘留、罚款、财产保全、执行裁定、决定的;
  (六)对违法行为予以纠正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确认申请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十五条 确认申请人对人民法院受理确认申请后,超过审理期限未作出裁决的,可以在期满后三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诉。
  第十六条 确认申请人对人民法院做出的不予确认违法的裁定不服,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第十七条 确认申请人申请复议、申诉应分别提交由本人签名或盖章的复议申请书、申诉状正本一式二份、相关法律文书(不予受理决定书、受理通知书或不予确认违法裁定书)、身份证明;委托代理人代理申请复议、申诉的,应提交经申请人特别授权的授权委托手续。确认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申诉的,应提交相关证据。
  第十八条 符合立案条件的国家赔偿确认案件以及书面决定不予受理的案件,立“确”字号;确认申请人不服不予受理决定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的案件,立“确复”字号;确认申请人不服不予确认违法的裁定向上一级法院申诉的案件,确认申请人以受理确认案件的法院超过法定期限不作决定为由申诉的案件,立“确申”字号;上级法院依职权重新确认或不予确认、指令下级或其他同级法院重新确认的案件,立“确监”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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