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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确认案件立案工作的规范意见(试行)》的通知

  (五)确认申请人申请国家赔偿确认时超过两年请求时效的,应提交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在法定请求时效内行使请求权的证据。
  第六条 申请确认时司法行为已经完成,案件诉讼、执行尚未终结,但申请人已无法通过其它法律途径进行救济的,人民法院应予立案。
  第七条 确认申请人在申请确认的同时提出赔偿请求的,告知申请人应先申请确认;确认申请人坚持一并申请确认和赔偿的,只作为确认案件受理。
  第八条 按视为撤回确认申请处理后,确认申请人再次申请确认的,人民法院应予立案,但从司法行为发生或者知道、应当知道司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至再次申请之日止已超过两年的,不予受理。确认申请人撤回确认申请后,再次申请确认的,不予受理。
  第九条 确认申请人与赔偿义务机关就赔偿事项在国家赔偿程序外达成和解后,在履行过程中申请人反悔,申请国家赔偿确认的,人民法院应予立案;已经履行完毕的,不予受理。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确认申请,不予受理:
  (一)依法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申诉或者申请再审的;
  (二)申请事项属于司法机关已经立案正在查处的;
  (三)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行为与行使职权无关的;
  (四)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
  (五)依法不属于确认范围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确认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审查立案时,发现缺少相关证据或其他起诉材料的,应通知确认申请人七日内予以补充。
  第十二条 对于符合受理条件的确认申请,应予立案,并于二日内移送审判监督庭审理。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确认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的案件,应组成合议庭审理,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文书样式制作文书。
  第十三条 确认申请人持人民法院作出的下列判决、裁定、决定申请国家赔偿确认的,告知申请人直接根据该判决、裁定、决定申请国家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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