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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确认案件立案工作的规范意见(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国家赔偿确认案件立案工作的规范意见(试行)》的通知
(京高法发[2004]364号)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各区、县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确认案件立案工作的规范意见(试行)》已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4年11月29日第二十二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在立案工作中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的问题,望及时报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
  特此通知
  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确认案件立案工作的规范意见(试行)》

                         二00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附: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确认案件

立案工作的规范意见(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已于2004年10月1日起开始施行。为贯彻落实《规定》,依法做好国家赔偿确认案件立案工作,依据《国家赔偿法》、《规定》及其他有关司法解释,现将国家赔偿确认案件立案工作规定如下:
  第一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国家赔偿确认申请,人民法院应予立案:
  (一)确认申请人应当具有国家赔偿确认申请资格;
  (二)有具体的确认请求和损害事实、理由;
  (三)确认申请人申请确认应当在司法行为发生或者知道、应当知道司法行为发生之日起两年内提出;确认申请人在确认请求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四)属于受理确认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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