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不利于合同的稳定性。民主程序虽然很早就在法律规定中提出,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并未被严格履行,有的没有履行民主程序,有的履行民主程序但没有书面文字记载或村民签字,没有形成书面决定,情况多样。未针对特定合同,很难对此进行区分,也不利于这些对外发包合同的稳定。
其次,不利于农民利益的保护。如仅以未履行民主程序就确认合同无效,从过错责任来区分,承包人是没有过错的。履行民主程序的责任完全在发包方,即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据此,造成合同无效的过错就要由村委会承担,要承担承包方在承包期间的投入和预期利益。这将是很大一部分数额,最终也要由村民承担。这并不利于农民利益的保护。
综上,我们认为如村民仅以民主程序起诉,应不予支持。要求其要针对特定承包合同,而不能泛指,否则不利于损失计算和最后处理。
3、关于农村土地承包案件的诉讼主体问题。现阶段,村基层组织对外发生纠纷的案件时有发生,但谁能够代表村基层组织并不十分清楚。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
二条、第
五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享有管理本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的权利,其可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
同时,北京各区县均成立村经济合作社作为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代表机构。其作为诉讼主体应也无问题。还有一些地方办有村办企业,对外也会产生纠纷。对于村办企业应以是否领取营业执照为准,对于未领取营业执照的,应以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作为诉讼主体较为适宜。
4、关于村民依据土地承包合同起诉同村村民,是否应追加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问题。我们认为,此类诉讼应属确权之诉。村民应以村集体经济组织为被告,以其他侵权村民为第三人确定当事人地位。但原告在起诉中往往忽视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发包地位,将被告直接列为侵权村民,使审理中事实不宜查清。这就要求法院要告知原告将被告当事人进行调整。如果原告坚持以侵权为由起诉其他村民,我们认为应追加村集体经济组织为被告参加诉讼,以便查清事实。
二、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
5、关于承包经营户家庭内部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产生的纠纷应否受理的问题。在研究中存在二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家庭内部就土地承包经营权产生的纠纷,不应由法院处理;另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可以受理这类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