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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1)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通过民主议定方式形成分配决议,并无截留、扣缴、挪用或分配不公情形的,应裁定驳回村民的起诉。
  (2)因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对土地征用补偿费截留、扣缴、挪用或分配不公等原因,村民认为没有实际得到补偿费用的,应以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为被告。在审理中,有证据证明确有截留、扣缴、挪用或分配不公事实的,村民要求返还收益的,法院应予支持。
  9、村民个人以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为被告,认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改变土地用途而无合法审批手续,请求确认“土地征用”无效的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的规定原则上应认定“土地征用”无效。但在案件审理终结前,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交了土地改变用途审批手续或土地征用合法审批手续的除外。
  四、关于涉农案件法律适用及诉讼费用问题
  10、关于法律适用,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案件中,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后的行为,应当一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以前的行为,要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
  对于审理土地流转、土地征用补偿案件,要严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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