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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5、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家庭内部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产生的纠纷,法院应予受理。在审理中,按以下原则处理:
  (1)以承包经营户的代表人与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或已领取的土地确权证书所确认的土地面积为限。
  (2)在承包经营户家庭成员内部进行平均分割,确认各自享有土地经营权的份额。
  6、对已经受理的村民主张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与村集体组织以外第三方签订土地承包(租赁)合同因未履行民主程序,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案件,应以村民个人为原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为被告、村集体组织以外的承包人(租赁人)为第三人。但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除外。
  案件审理的处理原则:
  (1)首先应注重调解工作,促使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村民与现承包方签订土地流转合同,通过规范流转程序,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
  (2)通过修订承包合同内容、提高租金的等方法,在保护村民合法权益的前提下,维护合同关系的稳定;
  (3)确实违反民主议定程序,且双方协商不成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确认合同无效。同时,注意区分过错责任,在原承包户反诉请求赔偿损失的前提下,对原承包方的合理投入及预期利益要予以保护。
  7、因减免农业税等政策的影响,村民依原土地承包合同或土地确权证书要求重新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案件,应区别对待:
  (1)已经完成二轮土地延包、土地平均承包到户的地区,有证据证明已经自愿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村民,现要求重新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原则上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但可协调村民委员会与村民,有条件的在机动土地中调剂解决,没有机动地的可通过土地流转等办法解决。
  (2)对不能证明已经自愿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村民,应根据本地区现有土地状况及本地区农委制定的相关政策,保护村民利益,将土地或土地收益给予村民。
  三、关于土地流转及土地征用过程中引起的民事纠纷问题
  8、在土地征用补偿案件中,村民认为补偿费用偏低而起诉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的案件,应区别情况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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