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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十一、其他问题
  36.保险人未按照保险法二十六条的规定根据已有的证明和资料确定先予支付最低数额保险金的,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因此产生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7.属于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保险费率的确定、赔付范围的确定等因素的危险程度增加,但与保险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的,不能依照保险法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免除保险人的保险责任。
  38.被保险人或受到损害的第三者在保险金额的范围内,可以向保险人就后续治疗必要的费用提出主张。
  39.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受益人请求保险合同复效时应当符合投保条件,一次性补交保险合同中止前未交纳的保险费和利息,以及中止期间应当交纳的保险费和利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40.财产保险合同中,被保险车辆所有权转移过程中,谁为被保险人的情形:
  (1)保险车辆已经交付,但尚未完成过户手续,保险人已办理保险单批改手续的,新车主是实际被保险人;
  (2)保险车辆尚未交付,但已经完成过户手续,保险人已办理保险单批改手续的,新车主是被保险人;
  (3)保险车辆尚未交付,且未完成过户手续,保险人已办理保险单批改手续的,新车主是实际被保险人;
  (4)保险车辆已经交付,过户手续已经完成,并已向保险人提出保险单变更申请的,新车主是被保险人。
  (5)保险车辆已经交付,过户手续已经完成,但未向保险人提出保险单变更申请的,新、旧车主都不是被保险人。
  41.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经过理赔程序而直接起诉保险人的,法院应该受理。
  42.非经有权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最终认定,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时不应认定已经死亡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行为构成违法犯罪。
  十二、附则
  43.本“指导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下发之日起尚未审结的一、二审案件适用本“指导意见”;下发之日起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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