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责任保险中对第三者损害赔偿问题
24.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死亡或伤残,而无法履行贷款合同的,保险人依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后,其对被保险人或其财产继承人、受益人不享有追偿权。
25.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在双方调解中所作的让步,不应视为其放弃了正当的抗辩,保险人不能因此免责,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6.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双方就赔偿数额达成调解的,应当作为保险人理赔数额的依据,但调解中的数额与保险人核定的理赔数额有较大差距的情形除外。
八、保证保险问题
27.一个保证保险合同只能为一个债权提供保证。保证保险合同项下同时存在借款合同和买卖合同的,借款合同为基础合同。
基础合同无效导致保证保险合同无效,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8.保险人可以因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履行基础合同中的瑕疵在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中提出抗辩。
29.保险人和银行在各自的核保义务与审贷义务范围内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30.同一合同债务既投保保证保险,又设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险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九、人身保险合同的解除问题
31.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时,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不享有保险合同的解除权。保险合同解除后的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
32.投保人和受益人不是同一人时,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受益人不享有保险合同的解除权和变更权。保险合同解除后的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
33.保险合同的效力因被保险人、受益人向保险人补交保险费而得以恢复的,补交保险费的被保险人、受益人对复效后的保险合同享有解除权。
保险合同的效力因被保险人、受益人向保险人补交保险费而得以恢复的,投保人可以向被保险人、受益人主张保险合同复效前的现金价值。
保险合同的效力因被保险人、受益人向保险人补交保险费得以恢复而后又解除的,合同解除后的现金价值根据保险费实际交纳情况分别属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
十、保险合同中的宽限期问题
34.在分期支付保险费的保险合同中,定期通知投保人按时或在宽限期内交付保险费不属于保险人的附随义务,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5.保险法第
五十八条规定的保险费交付宽限期的保险责任属于续期保险费对应期间的保险责任,而非前一期交费期间的保险责任;如果被保险人在宽限期内发生应予赔付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可于给付保险金时扣除欠交保险费,但扣除保险费并不影响其终止保险合同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