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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17.保险人自行制定的保险合同条款,具有格式条款的性质,在保险合同当事人对条款内容发生争议且已穷尽其他解释原则的情况下,对保险人应当适用“不利解释原则”。
  18.保险合同当事人通过协商确定的个别保险合同的特殊条款,不具有格式条款的性质,对保险人不适用“不利解释原则”。
  五、定值保险合同损失认定问题
  19.定值保险合同在出险时,除非约定的价值与保险标的物的实际价值存在比较明显的背离,一般不应再对保险标的物进行鉴定、评估。
  20.定值保险合同发生全损,直接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价值予以赔付。定值保险合同发生部分损失,可以按受损部分财产占全部被保险财产的比例乘以保单中约定的保险价值来确定赔偿数额,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六、代位求偿权问题
  21.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范围不应包括保险人因赔偿被保险人保险金而支出的各种费用。
  22.保险事故发生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权情况的处理:
  (1)保险合同签订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权的,保险人对该事项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必须如实告知,否则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2)保险合同签订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权的,保险人没有对该事项提出询问或投保人如实告知后保险人同意承保的,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赔付保险金,但无权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
  (3)保险合同签订之后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权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否则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4)保险合同签订之后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权,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的,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应赔付保险金,但无权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
  (5)如果第三者是以格式条款免除其对被保险人的责任的,依据合同法四十条的规定,应认定该条款无效。
  23.保险法四十六条中“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应理解为系行为人的明示行为,不应以默示为由推定被保险人放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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