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京高法发[2005]67号)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各区、县法院,各铁路运输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已于2004年12月20日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8次会议通过,自下发之日起执行。现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及其说明一并印发给你们,望组织有关审判人员认真学习并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注意总结经验、发现问题,并及时报告我院民二庭。
二00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
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2004年12月20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38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保险纠纷案件,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相关的法律、司法解释,结合我市法院民商事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保险合同的成立及责任认定问题
1.人身保险中的投保人按照保险人的要求,预交了保险费,但由于保险人或其代理人自身的原因,未及时对投保单作出处理,如果发生了应予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保险事故,作如下处理:
(1)被保险人符合承保条件,应认定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承保条件根据保险业的通常标准进行裁判。
(2)被保险人不符合承保条件,应认定保险合同不成立。保险人对未及时处理投保业务有过错的,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2.人身保险合同不因保险人预收保险费而当然成立。保险人预收保险费后在合理期限内拒绝承保的,应当及时退还投保人预交的保险费,保险人对因其超过合理期限退还保险费而产生的利息损失亦应赔偿。
二、保险人的说明义务问题
3.保险人与同一投保人再次或多次签订同类的保险合同时,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可以适当减轻;但保险人仍然应当履行
保险法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