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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天津市人才流动条例》的决定(2005)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7号)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人才流动条例>的决定》已由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5年5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5月24日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天津市人才流动条例》的决定

(2005年5月24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人才流动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修改为:“设立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交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申请人可以到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也可以通过信函、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对批准设立的,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人才流动中介服务许可证》;不予批准设立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第十一条修改为:“市和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进行检查或者抽查,并可以查阅或者要求其报送与许可事项有关的材料。
  “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接受检查,并如实提供与许可事项有关的情况和材料。市和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公布检查结果。”
  三、第十四条修改为:“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在营业场所外的公共场所举办面向全市的大型人才交流洽谈会,应当事先向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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