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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2005)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6号)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5年5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5月24日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5月24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本条例中的“公用事业行政管理机关”修改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二、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燃气行政管理工作。”
  第二款修改为:“市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燃气的具体行政管理工作。”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塘沽区、汉沽区、大港区、武清区、宝坻区、蓟县、静海县、宁河县人民政府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管理委员会确定的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三、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市燃气管理部门对符合本市燃气规划的新建、改建、扩建的燃气工程,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意见书。意见书作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审批的条件。”
  四、第十一条修改为:“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五、第十三条修改为:“经营燃气的企业,应当向市燃气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方可营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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