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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2005)[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11)(发布日期:2011年7月6日,实施日期:2011年9月1日)废止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5号)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5年5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5月24日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5月24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六条。
  二、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在本市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持建设工程项目立项文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备案。”
  三、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以及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建设工程,应当依法公开招标,但经国家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的重点建设项目除外。其他建设工程,可以实行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
  四、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领取施工许可证。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施工许可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核发施工许可证。”
  五、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外省市和境外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单位来本市承接工程的,应当自承接工程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资质文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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