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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提出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也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委托代理的,代理人应当提交委托书和身份证明。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依法将房屋权属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簿,并核发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第八条 自然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使用的姓名,应当与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一致。
  法人、其他组织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应当使用其法定名称。
  第九条 共有的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将房屋权属共有情况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簿,并向房屋共有人分别核发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由占有房屋份额最大的共有人持有,或者由房屋共有人协商确定持证人;其他房屋共有人持有房屋共有权证。
  第十条 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应当依照本条例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提交有关登记文件。登记文件用外文书写的,还应当提交中文译本。
  申请人提交登记文件齐备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受理登记申请,并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日为受理日。登记文件不齐备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不受理登记申请,并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的文件。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需要对房屋的实际状况进行查看时,申请人有义务予以协助。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不得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一)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二)不能提供有效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的;
  (三)属于违法建筑或者临时建筑的;
  (四)房屋权利被依法限制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得申请登记的情形。
  房屋灭失的,不得申请房屋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和他项权登记。
  第十二条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对登记申请的审核。经审核符合登记规定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将房屋权属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簿。房屋权属登记申请的受理日为登记日。
  经审核不符合登记规定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在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将房屋权属登记内容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簿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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