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和消费者协会投诉;
(四)旅游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申请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四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收到投诉申请后,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通知投诉者,并说明理由;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请之日起90日内处理完毕并通知投诉者。投诉事项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转办,并告知投诉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降低或者取消所评定的等级:
(一)未按规定实行旅游景区(点)游客容量控制的;
(二)旅行社接待旅游团队选择等级评定不合格的旅游经营者为服务提供方的;
(三)旅游经营者未按照合同或者未按照服务质量标准向旅游者提供服务的;
(四)为旅游者提供旅游中介服务的网络旅游经营者选择没有经营资质的旅游经营者作为服务提供方的;
(五)未经审定从事非学历旅游培训的;
(六)纠缠、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接受服务的,或者向旅游者索取额外费用的;
(七)擅自使用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名称经营旅游业务的;
(八)制作虚假旅游信息,向旅游者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质价不符服务的;
(九)炒卖客房和旅游运输票证,强行滞留旅游团队的,在旅途中甩团、甩客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拒绝办理或者不按期办理的有关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上级管理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旅行社未与旅游者和其他旅游经营者订立合同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按照有关规定降低或者取消所评定的等级,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