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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旅游条例

  (五)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变更约定的接待计划或者中止旅游服务活动;
  (六)旅游从业人员私自组织接待旅游团队;
  (七)以零团费、负团费等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旅游产品;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七条 旅游者有权了解旅游活动安排、服务项目、标准、价格等真实情况;有权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服务方式和自愿购买旅游商品,自主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获得旅游服务;享有法律、法规规定和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八条 旅游者应当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爱护旅游设施,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卫生规定,尊重旅游从业人员,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第三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有权依法自主经营;有权拒绝非法的检查、收费或者摊派;有权拒绝强制推销商品或者强行安置人员;有权拒绝旅游者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以及超出旅游合同或者约定的要求;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与其聘用的旅游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旅游从业人员有权获得工资以及其他合法的劳动报酬,并享受相关福利和社会保险等待遇。
  第四十一条 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损害旅游者利益,经调查情况属实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旅游者的实际损失,责令旅行社予以赔偿;旅行社拒不承担或者无力承担赔偿责任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从该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中先行赔偿。涉及其他旅游经营者责任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旅游者追偿。
  第四十二条 旅游区域内发生自然灾害、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情形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部门发布的通告,及时向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发布旅游安全警示信息。
  第四十三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
  (二)申请旅游行业协会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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