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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旅游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25件涉及行政强制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2年3月31日,实施日期:2012年3月31日)修改

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6号)


  《云南省旅游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5年5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5月27日

云南省旅游条例

(2005年5月27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旅游资源,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保护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规划、旅游资源开发、旅游经营、旅游者的旅游活动和旅游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科学发展观,坚持保护与合理开发相结合、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的原则,促进旅游业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具有旅游业发展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对旅游业的投入和扶持,促进旅游业与相关产业的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发展旅游业,开发特色旅游项目,培养少数民族旅游经营管理人才。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工作。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旅游质量的监督检查和旅游投诉的处理,其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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