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凡在本市从事商品混凝土生产的企业,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项目设置申请书;
(二)商品混凝土执业资质证明文件;
(三)项目选址报告、建筑设计平面图和工艺流程图;
(四)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环境保护审查批准文件;
(五)其它有关资料。
第十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设置商品混凝土配送站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规划、环境保护等方面的要求;
(二)必须在城市建成区以外设置;
(三)配送站的供应运输距离15公里以内;
(四)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市建设主管部门可根据以上原则条件提出配送站设置的具体要求。
第十一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技术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组织生产,定期进行原材料质量检测和混凝土的各项性能检测,保证产品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十二条 商品混凝土的生产应当使用散装水泥。
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工程项目,免交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三条 商品混凝土质量检验实行出厂检验和交货检验。
出厂检验工作由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负责;交货检验由工程参建各方按《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规定》和《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及规范执行。
第十四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销售商品混凝土应当签订商品混凝土书面购销合同。
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应当载明所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各项技术指标、配方及各项配方用量、使用时间表、技术质量责任等内容。
第十五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销售商品混凝土,应当向购买者提供出厂质量证明书和每车商品混凝土的发货单,并在供货后30天内提供《商品混凝土质量合格证》。
第十六条 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其预结算应按省建设工程标准定额机构制定的商品混凝土定额及其价差调整方法进行编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