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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05修订)

  第五条 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依法行政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有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公路和公路用地管理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公路,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本条例所称公路用地是指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起不少于一米范围的土地。公路用地的具体范围,依法按照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第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九条 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路障、棚屋、摊点、招牌、加油站以及维修、洗车、停车场点;(二)填塞、挖掘排水沟,在公路桥(涵)或者排水沟筑坝、设置闸门;(三)在公路桥梁铺设输送易燃、易爆、有毒气体和液体的管道;(四)采矿、取土、挖砂、养鱼、种植作物、烧窑、制坯、沤肥、打场、晒物、燃烧物品、排放污水;(五)倾倒和堆放垃圾、淤泥、杂物或者其他非公路养护施工材料;(六)利用车辆占路经营;(七)机动车制造、维修和检测单位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八)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因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事先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建设单位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十一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须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建设。
  第十二条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20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限定距离内,禁止下列行为:(一)爆破、采石、取土、挖砂;(二)倾倒垃圾、污物、堆放或者倒运物资;(三)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行为。在前款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须依法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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