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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养犬管理条例

  (三)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第十一条 个人在养犬前,应当由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出具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并与其签订养犬义务保证书。
  第十二条 养犬人应当自取得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之日起20日内,携犬到所在地畜牧兽医部门进行健康检查,注射狂犬病疫苗,并领取动物健康免疫证。
  养犬人发现所养犬只出现病情,应当及时治疗。
  养犬人在取得动物健康免疫证之日起20日之内,到住所地的旗县区公安机关进行养犬登记,领取养犬登记证和犬牌。
  第十三条 养犬登记证每年年检一次,养犬人在年检时应当出示有效的养犬登记证和动物健康免疫证。养犬登记证年检时间、地点及要求,由公安机关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养犬人丢失养犬登记证的,应当自丢失之日起15日内,到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五条 养犬人住所地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新的住所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养犬人将犬转让给他人的,受让人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犬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并对犬尸及时进行无害处理。未办理注销手续的,不得再养犬。
  养犬人因故确需放弃所饲养犬的,应当将犬交犬类留检所,并到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养犬应当缴纳管理服务费。养犬重点管理区内每只犬第一年为800元,以后每年度为200元。
  对盲人养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养扶助犬的,免收管理服务费。对鳏寡老人养犬的,减半收取管理服务费。
  养犬一般管理区的收费标准,由旗、县、区人民政府根据世纪情况确定。
  管理服务费由公安机关代征。养犬交纳的管理服务费全部上缴财政,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养犬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有关部门的部门预算。
  第十八条 用于侦查、巡逻、医学研究、传染病防治、救灾的犬只,应该办理动物健康免疫证和养犬登记证,可以免收管理服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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