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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养犬管理条例

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6号)


  《包头市养犬管理条例》已经2005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4月22日

包头市养犬管理条例

(1996年5月23日包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6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2004年10月29日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2005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保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和对养犬的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对养犬坚持管理和服务相结合、行政机关执法和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相结合、社会公众监督和养犬人自律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具体负责养犬登记和年检,查处无证养犬等行为,处理因养犬引发的案件。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负责对无照售犬行为的查处。
  城市建设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因养犬产生的垃圾的清运工作进行管理,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出入本条例规定不得出入的场所等行为。
  兽医行政管理机关负责犬类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实施犬类的检疫防疫工作并核发动物健康证明。
  城市房产行政管理机关对社区物业公司因养犬产生的垃圾清理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疑似狂犬病人和狂犬病患者的诊治进行管理。
  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协助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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