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
(1995年11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5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自治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
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
第三条 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各地区各单位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使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消防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铁路系统的站区、列车、货场以及铁路沿线的勘测设计、基建施工,民航系统的机场、飞机、通信导航站(台)、油库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业务上受当地公安消防机构指导。
其他各主管部门对所属系统和单位的消防工作负有领导责任,加强管理,保证消防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六条 全社会都要支持、扶助消防事业的发展。预防和扑救火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消防管理、妨碍消防安全的行为都有权制止或者向公安消防机构举报。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