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博物馆、图书馆、科技馆(站)、文化馆(站)、文化宫、俱乐部等社会公益场所应当利用其资源和设施,用蒙汉两种语言文字开展科普宣传活动,并定期向中小学生免费开放。
动物园、植物园、自然保护区等场所应当结合各自特点,开展有关环境、生态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方面的科普宣传活动。
第十六条 公园、商场、机场、车站、广场等各类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所辖范围内加强科普宣传。城镇公共广告栏、街区灯箱广告应当有一定比例的科普宣传内容。
第十七条 商业、服务业可以结合商品销售和服务项目开展科普工作。
第十八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传播媒体应当开设科普宣传专版、专栏和专题节目,认真履行科普宣传义务。
第十九条 国家、自治区级和市级科普教育基地和科普示范基地应当定期向公众免费开放。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点扶持农村牧区、边远贫困地区的科普工作,对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进行的各类科普活动应当给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场所、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加强对现有科普场所、设施的改造和利用,保障其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辖区常住人口每人每年不低于0.5元的标准,将科普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当安排一定的经费用于科普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财物资助科普事业;对捐赠财物用于科普事业或者投资建设科普场馆、设施的,应当依法减免相关费用。
第二十四条 科普经费和社会组织、个人资助科普事业的财物,必须用于科普事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
第二十五条 出版科普类读物以及开展科普性有偿服务活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