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因动物诊疗活动引起的动物诊疗事故和纠纷,当事人可以向当地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可以提起诉讼;也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向行政机关申请裁决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并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裁决。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进行诊疗活动的,由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诊疗活动,没收其诊疗器械及药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伪造、涂改或者转让《动物诊疗许可证》的,由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收缴证照,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超过5000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按专业规范开展诊疗活动的,病志、诊断证明、处方、收费单据的存根保存期限不满三年销毁的,由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动物诊疗人员在接诊和处置动物疫病过程中,未使用专用医疗器械和用品,未履行告知义务的,由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不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服务性收费不明码标价的,由物价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购进、使用和倒卖伪劣兽药、兽用疫苗和明令禁止的兽药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由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药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治疗患有重大动物疫病动物的,由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