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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动物诊疗管理条例

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5号)


  《包头市动物诊疗管理条例》已经2005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4月22日

包头市动物诊疗管理条例

(2004年12月13日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5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动物诊疗管理,规范动物诊疗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诊疗活动以及对其进行管理监督,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诊疗活动,是指对动物疾病的诊断、治疗、动物保健和动物去势等服务活动。
  本条例所称动物诊疗机构,是指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兽医院、兽医诊疗所和兽医诊疗室。
  本条例所称动物诊疗人员,是指取得兽医从业资格,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人员。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活动进行管理、监督,并对昆区、青山区、东河区内的动物诊疗活动实施管理。
  旗县区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辖区内对动物诊疗活动进行管理,并接受上级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监督。
  各级卫生、工商、公安、建设、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动物诊疗活动的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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