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出台的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发布日期:2011年3月23日,实施日期:2011年3月23日)废止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若干意见
(黑政发[2005]25号)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完善办学体制、激活办学机制、调动社会力量办学的积极性,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中共黑龙江省委、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黑发〔2004〕6号)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和政策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促进民办教育发展提出如下意见。
一、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对民办教育工作的领导,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审批机关应建立健全统筹管理、分工负责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日常监督,组织或委托社会中介组织对民办学校的办学水平和教学质量进行评估。
三、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当地教育发展的需求,具备
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本省审批权限范围内民办学校的具体设置标准,由省教育行政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定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设立标准。
设立民办学校按照下列权限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