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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艾滋病防治暂行办法[失效]

  第二十八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的艾滋病疫情,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

第三章 治疗与救助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不得拒绝接诊艾滋病病人及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疑似病人。
  已经确诊的艾滋病病人及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应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务人员将诊断结果告知其本人及配偶,并给予医学指导。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诊疗规范,对艾滋病病人及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进行诊断和治疗。
  第三十条 艾滋病病人及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应当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防治指导和免费抗病毒治疗等相关服务,如实向医疗卫生人员提供病情和传播途径等有关情况。需要住院进行抗病毒治疗的,应当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就诊。
  第三十一条 从事艾滋病防治、科研、教学、管理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艾滋病病人及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保密,不得泄露其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病史。
  第三十二条 艾滋病病人及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艾滋病传播、扩散,避免危害他人,更不得故意传染他人。
  艾滋病病人或者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从事的工作可能传播、扩散艾滋病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通知其所在单位调整工作,所在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调整其工作岗位并为其保密。用人单位不得以感染艾滋病为由解除与其建立的劳动关系。
  第三十三条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罪犯或者被劳动教养、强制戒毒及行政拘留等被依法限制、剥夺人身自由的人员,被确诊为艾滋病人或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羁押、监管单位应当在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指导下,在羁押场所内对其进行特殊管理,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提前解除羁押、监管,并由羁押、监管单位配合指定的医疗机构实行隔离治疗。
  上述人员中被确诊为艾滋病病人及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依法获准离开羁押、监管场所时,羁押、监管单位应当通知其户籍所在地的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及其直系亲属。
  第三十四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由经常居住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管理,建立个人病史档案,并定期进行医学随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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