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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7号)


  《上海市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5年2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2月24日

上海市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

(2005年2月24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立法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等条款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的确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强制保险与责任限额)
  本市依法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强制保险)制度,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4万元。
  国家对强制保险制度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条 (机动车之间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的事故责任,由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机动车未投保强制保险的,由其在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事故责任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事故责任的,按照各自事故责任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机动车未投保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一方在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条 (机动车有事故责任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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