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资金申请报告已按规定批准;
(二)项目管理单位已经选定或者项目法人已经组建;
(三)除政府投资外的其他投资已经基本落实。需要列入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但不具备上述规定条件的项目,可作为预备项目列入政府投资项目计划。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政府投资总额;
(二)项目名称、项目法人或项目管理单位、建设规模和内容、建设期限、项目总投资和资金来源,年度投资和资金来源、年度建设内容;
(三)投资补助、贴息及项目前期费用的总量和重点支持方向;
(四)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当优先保证续建项目的资金需求。
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政府投资项目,项目总投资额根据项目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的合同价格确定。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执行过程中,确需进行调整的,由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和其他有关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使用财政专项资金预算的项目计划调整,按《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市本级预算决算初步审查工作的若干规定》(武常文〔2004〕16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资金计划及工程建设进度拨付资金,对有部门自筹和融资资金的项目,承诺筹措资金的单位必须按照项目进度同比例拨付到位。工程款支付累计额达到工程造价的90%时停止拨付资金,以财政部门审核的竣工财务决算为依据,待工程竣工后清算。
贴息资金按照“先付后贴”和基准利率贴付的原则,由项目单位凭银行的贷款和利息结算证明申请拨付。
第四章 项目建设管理
第二十八条 对于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按有关规定实行代建制,即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负责建设实施,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和工期,竣工验收后移交给使用单位。代建制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对于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必须按规定组建项目法人,负责项目的策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生产经营、债务偿还和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于投资计划下达后开工建设,除特殊情况外不再另行审批开工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