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参与项目设计的审查及工程招标等活动;
(四)参与监督代建项目的工程质量和施工进度,参与工程验收;
(五)参与监督代建单位的建设资金使用情况;
(六)负责项目中的自筹资金的筹措,按项目代建合同的约定拨款。
第十二条 项目代建合同生效前,代建单位须按工程估算总投资的5—10%向责任单位提供银行出具的履约保函。保函具体金额,根据项目的行业特点,在招标文件中确定。
代建单位应当严格按照项目代建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转包或分包所代建的建设项目。
第十三条 代建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概算、竣工验收的报批,应当严格执行《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
第十四条 代建单位应严格依据批准的项目初步设计及概算,编制招标文件,依法组织代建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重要设备和材料的招标,严格控制项目预算,确保工程质量,按期交付使用,对工程质量实行终身负责制。
代建单位不得在其代建的项目中承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重要设备、材料供应等工作,不得以下属单位参加联合体投标或分包等方式参与代建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重要设备、材料供应等活动。
第十五条 代建项目应当以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作为投资控制的最高限额。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调整设计或概算的,须由代建单位提出,经监理和使用单位同意,按《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方可调整:
(一)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
(二)国家重大政策调整;
(三)因受地质等自然条件制约,施工图设计时有重大技术调整。
第十六条 代建项目应当以批准的初步设计作为项目竣工验收的依据,按国家有关规定和项目代建合同的约定进行竣工验收,于工程完工后3个月内完成竣工财务决算的编制,申请办理竣工财务决算审批手续,并接受审计监督。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可以解除代建单位的银行履约保函约束。
第十七条 代建单位应当在财政部门批复竣工财务决算后的30日内,向使用单位或设施管理单位办理资产或设施移交手续。使用单位应当在资产移交后30日内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工程保修期内由代建单位负责维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