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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

  较大危险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至少配备两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一千人以上的,至少配备五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五千人以上的,至少配备十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至少配备一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一千人以上的,至少配备两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五千人以上的,至少配备五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七条 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任职前应当参加安全培训,并考核合格;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在任职三个月内,应当参加安全培训,并考核合格。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任职前应当参加安全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活动中,从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集体合同、劳动合同中,载明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和工伤社会保险等事项;
  (二)了解其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及防范、应急措施,获得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三)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批评、检举和控告;
  (四)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要求,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时,可以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五)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后提出赔偿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生产经营活动中,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三)及时报告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拒绝从业人员的合理要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有关部门和工会应当维护从业人员依法享有的安全生产权利,及时制止生产经营单位侵害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的行为。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下列人员及时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一)新进从业人员;
  (二)离岗六个月以上的或者换岗的从业人员;
  (三)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后的有关从业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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