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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

  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的综合监督管理,业务上接受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指导。
  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受区、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委托,协助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报告和协助处理生产安全事故,办理其他受委托的事项。
  第八条 各级工会依法组织从业人员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对本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等情况进行民主监督,依法参加事故调查,维护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在全社会形成安全生产的氛围,并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安全生产规定:
  (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符合安全生产的要求;
  (二)建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四)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五)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六)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合格;
  (七)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职责,并定期研究安全生产问题,向职工代表大会、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接受工会、从业人员对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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