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高级法院确定司法鉴定机构,必须公开进行。并根据委托司法鉴定的专业,在相应的司法鉴定机构内,随机进行确定。
第十二条 随机确定司法鉴定机构,实行各案分别委托,并采用依次轮回的方式。
第十三条 高级法院应在收到各级法院报送材料后10日内确定司法鉴定机构,并将确定情况通知相关法院。
第十四条 相关法院接通知后,应将情况告知当事人,并直接与受托司法鉴定机构办理有关委托手续和具体事宜。委托手续制式由各级法院根据有关规定制订。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所涉及专业未纳入名册范围的,由各法院组织当事人协商选择,选择一致的,由各法院依法审查确定;选择不一致的,由各法院择优确定。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所涉及的专业,有法律、法规或部门规章等确定的专门机构进行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拒绝接受委托的,依照本规定重新确定。
第十八条 对司法鉴定机构名册所涉及专业的一般司法鉴定工作,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疑难复杂的司法鉴定工作,应当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
未在限定时间内完成被委托事项的,应更换司法鉴定机构。
第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不履行出庭接受质询义务和向当事人解答有关问题的,由各级法院负责处理。对名册范围内的,应向高级法院反馈情况。
第二十条 对被审计或被评估的财产进行拍卖的,拍卖机构指出审计或评估报告有瑕疵并提出合理依据的,相关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可要求审计或评估机构向拍卖机构就有关事项做必要的说明并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一条 在委托司法鉴定过程中,各级法院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重新确定司法鉴定机构:
(一)司法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司法鉴定材料有虚假,或方法有缺陷的;
(三)司法鉴定人系案件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四)司法鉴定人的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五)司法鉴定人担任过本案的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六)以不正当方式取得司法鉴定项目的;
(七)当事人或有关人员与司法鉴定机构恶意串通的;
(八)其他可能影响司法鉴定公正进行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各级法院收到鉴定结论、审计报告、评估报告后,应于5日内通知当事人领取副本。在送达时,应告之当事人,如有异议,应在1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无法通知或送达的,不影响工作的进行。
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由相关法院负责审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 审理阶段的司法鉴定费用由当事人交纳。各级法院收取费用后,应于当日交本院财务部门收存,待工作完成后,支付给被委托的机构。
当事人拒绝交纳费用的,由相关法院处理决定。
执行阶段的司法鉴定费用,以拍卖后的成交价为准,按有关计费标准,在拍卖价款中支付。
执行中所需实际支出费用,由相关法院确定。
第二十四条 由高级法院确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的,在司法鉴定事项完成后,各级法院和司法鉴定机构应分别填写《司法鉴定情况登记表》,报高级法院备案。
由各法院确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的,在司法鉴定事项完成后,各法院应逐案填写《司法鉴定情况登记表》,每季度报高级法院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