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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委托司法鉴定和拍卖工作有关规定的通知

  如评审得分相同,则以2、3、4项同档下限为标准,按超出比率的平均值进行比对,数字高者优先。
  第八条 高级法院根据入围条件和标准,选择资信度高、经营规范、收费合理、服务优质的拍卖企业入围,并公布入围企业名单。
  第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出庭接受质询的义务,和向当事人解答有关问题。
  第十条 高级法院建立入围机构档案管理制度,及时收集相关信息,了解情况,对入围机构进行日常考核。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立即淘汰出围:
  (一)因经营行为违法或违纪,受到行政处罚的;
  (二)违反诚信原则,不正当竞争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委托或未按照要求完成被委托事项的;
  (四)干扰评审和考核工作的;
  (五)原申报材料弄虚作假的;
  (六)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对淘汰出围的机构,要予以公布,并在三年内不得入围。
  第十一条 高级法院每年对入围机构进行综合考核,根据工作需要和司法鉴定机构的业绩,实行末位淘汰。被淘汰出入围名册的机构,一年不得再入围。
  第十二条 本办法于2005年2月1日起施行,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

委托司法鉴定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北京市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工作,加强委托司法鉴定工作的管理,保障案件审理和执行的公平和公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关于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和对涉案财产进行处分,应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或由人民法院依据职权,委托或指派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并得出相应结论的活动。包括:鉴定、审计、评估。
  第三条 委托司法鉴定工作应当公开进行。
  第四条 高级法院负责管理全市法院的委托司法鉴定工作并统一各项计费标准。
  第五条 在案件审理和执行过程中,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由相关法院或相关业务庭决定。
  第六条 对需进行司法鉴定的,首先由当事人协商选择司法鉴定机构。当事人选择一致的,委托该机构进行司法鉴定。
  第七条 当事人选择司法鉴定机构时,必须有两名以上法院工作人员在场,明确交待选择的原则和办法,选择过程和结果如实记录在案。
  在当事人选择过程中,法院工作人员不得强迫或示意、诱导当事人进行选择。
  第八条 当事人一方放弃选择或一方当事人经正式传唤不到的,由另一方当事人单方选择。
  第九条 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放弃选择的,可由相关法院或相关业务庭提出建议,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后确定。
  第十条 对涉及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内的专业,在当事人选择不一致时,相关法院可向当事人提供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由当事人在名册内各选择三至五家机构,选择中如有一家机构重合,委托该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如有多家机构重合,可在重合的机构中再次选择。
  当事人选择仍不一致时,各级法院应当填写《委托司法鉴定移送表》,并将相关材料统一报送高级法院,由高级法院负责确定司法鉴定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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