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高级法院在收到各级法院报送材料后15日内,确定拍卖机构。
第十八条 高级法院确定拍卖机构后3日内,将情况通知各有关法院。有关法院接通知后,直接与受托拍卖机构签订委托合同,办理有关具体事宜。
委托合同文本由各级法院根据有关规定制订。
第十九条 拍卖成交的,拍卖机构可以按照下列比例向买受人收取佣金:
拍卖成交价200万元以下的,收取佣金的比例不得超过5%;超过2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3%;超过1000万元至50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2%;超过5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不得超过1%;超过1亿元的部分,不得超过0.5%。收取佣金最高不得超过400万元。
第二十条 由高级法院确定委托拍卖机构的,在拍卖事项完成后,各级法院和拍卖机构应分别填写《拍卖情况登记表》,报高级法院备案。
由当事人自行协商选择拍卖机构的,在拍卖事项完成后,各级法院应逐案填写《拍卖情况登记表》,每季度报高级法院备案。
第二十一条 各级法院应加强对委托拍卖工作的监管。对委托拍卖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应依职权及时作出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法院工作人员有与当事人或拍卖机构恶意串通等徇私舞弊行为,依照《
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和《
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试行)》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市各级法院确定委托拍卖机构工作的规定,不得与本规定发生冲突。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于2005年2月1日起施行,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北京市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工作,保证委托司法鉴定工作质量,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关于
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高级法院负责建立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包括: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公司、房地产评估公司、工程造价咨询公司。
第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司法鉴定机构,根据人民法院公告,可以自愿向高级法院递交书面申请及相关材料:
(一)依法设立并具备相应资质的;
(二)有固定的专门办公场所的;
(三)有固定的专业从业人员的;
(四)接受过五次以上委托,并由自有专业人员独立完成被委托事项的;
(五)未因违法违纪而被有关部门处罚过的。
第四条 高级法院依据以下标准,对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评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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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项目 │ 内容 │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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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执业注册会计师│30~50人 │ 3│
│ │ ├───────┼──┤
│ │ │51~100人 │ 6│
│ │ ├───────┼──┤
│ │ │101人以上 │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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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年收入 │800~1500万元 │ 3│
│ │ ├───────┼──┤
│ │ │1500~2000万元│ 6│
│ │ ├───────┼──┤
│ │ │2000万元以上 │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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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证券业资产审计资质 │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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