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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土地行政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试行)

  (2)依照《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土地使用者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13.对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行政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对执法主体、执法权限进行合法性审查。
  14.对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农村居民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行政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执法主体、执法权限进行合法性审查。
  15.对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行政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对执法主体、执法权限进行合法性审查。
  16.在诉讼中,人民法院对于土地管理中的行政许可事项,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
  五、关于裁判问题
  17.权属登记行为合法,但权属登记存在瑕疵,确有补正必要的,法院可以作出确认登记行为合法或者有效判决,并视情况判令权属登记行政主管部门对权属登记瑕疵限期补正。
  18.原告对有多个权利主体的同一登记证书中涉及自己的权益部分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该项权属登记确有错误,可以就该部分登记事项作出撤销或者确认无效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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