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法官宣布听证会开始,介绍听证法官、书记员;核实听证参加人身份,审查听证代理人的代理权限;询问是否申请回避;
(二)赔偿请求人陈述赔偿请求,并出示相关证据;
(三)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陈述理由,并出示相关证据;
(四)双方进行质证;
(五)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作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法官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九条 与司法赔偿案件听证内容相关的证据,都应当在听证程序中出示、质证。
第二十条 书记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听证人员和书记员签名。
第二十一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应当交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的,由书记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
听证笔录中有关证人证言部分,应当交证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法官可以决定延期举行听证:
(一)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或者复议机关因不可抗力的事由无法到场的;
(二)赔偿请求人在听证时提出回避申请有充分理由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的;
(四)需要重新鉴定的;
(五)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延期的情形消失后,由听证主持法官决定恢复听证的时间、地点,并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三条 赔偿请求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自愿放弃听证:
(一)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二)听证中途未经听证主持法官允许退场的;
(三)严重违反听证规则,不听制止的。
因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被视为自愿放弃听证请求的,不得再次要求听证。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为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