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鉴定人、翻译人员。
第九条 听证人员的回避,由赔偿委员会主任委员决定;主任委员担任听证主持法官的,由赔偿委员会决定是否回避;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法官决定。
第三章 听证参加人
第十条 听证参加人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赔偿请求人及其代理人;
(二)赔偿义务机关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
(三)复议机关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
(四)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
第十一条 听证参加人应当按时到指定地点参加听证,遵守听证规则。
第十二条 赔偿请求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提出听证请求和自愿放弃听证;
(二)认为听证人员、书记员符合第八条规定回避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三)可以委托1~2人作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并出具委托代理书,明确其代理权限;
(四)进行陈述和质证;
(五)核对听证笔录。
第十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应派员参加听证。代表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参加听证的人员应向听证人员陈述本机关决定赔偿或不予赔偿的依据,并参与质证。
第四章 听证的受理、通知及送达
第十四条 赔偿申请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接到受理案件通知书后十日内提出。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十日前向听证参加人送达听证通知书。听证通知书应载明听证参加人,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告知听证人员名单等事项。
需要交换证据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七日前交换完毕。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公开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三日前公告案由、赔偿请求人姓名、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的名称、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第五章 听证会的程序
第十七条 听证开始前,书记员查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宣布听证规则,并向听证主持法官报告听证准备就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