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审理司法赔偿案件听证程序的暂行规定(试行)
(2004年12月29日 京高法发[2004]42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司法赔偿案件的程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实行听证程序的精神,结合北京市司法赔偿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要求听证的,赔偿委员会应当组织听证:
(一)对侵权损害后果争议较大的;
(二)对赔偿方式或赔偿数额分歧较大的。
第二章 听证的组织、听证人员及其职责
第四条 听证由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组织,赔偿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办理具体事宜。
第五条 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法官和听证法官。
听证人员的组成应当为三人以上单数。
第六条 听证主持法官由赔偿委员会主任委员指定一名赔偿委员会委员担任;赔偿委员会主任委员参加听证的,由赔偿委员会主任委员担任;其他听证法官由赔偿委员会主任委员指定赔偿委员会委员或者赔偿委员会办公室审判人员担任。
书记员由听证主持法官指定。
第七条 听证主持法官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决定听证的延期;
(三)决定书记员、鉴定人、翻译人员的回避;
(四)主持听证进行;
(五)询问听证参加人;
(六)维护听证秩序,制止违反听证规则的行为;
(七)决定对相关证据的认定。
第八条 听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赔偿请求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