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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办法

  (一)申请人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明确表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明确表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三)经行政复议机关准予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
  (四)具体行政行为与申请人不存在利害关系的;
  (五)申请人错列被申请人且拒绝变更的;
  (六)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确实超出法定期限的;
  (七)其他应当终止行政复议的情形。
  依照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中止行政复议满九十日仍无人继续参加行政复议的,终止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终止行政复议,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分别送达行政复议参加人,并告知理由。
  第四十四条 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但不适宜维持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作出确认其合法的决定。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决定:
  (一)被申请人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但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
  (二)被申请人自行撤销其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但申请人不同意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继续审查的;
  (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四)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的。
  第四十五条 决定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行政复议机关在决定撤销的同时,可以分别采取以下方式处理:
  (一)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二)责令被申请人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三)发现违法犯罪行为的,建议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行政复议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可以作出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
  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适用法律依据不当或者内容明显不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作出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
  第四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经审查,发现行政复议案件有应当被撤销、变更或确认违法的情形,在作出决定之前,可以向被申请人发出自行纠正通知书,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七日内将是否自行纠正的意见反馈给行政复议机关。
  被申请人自行纠正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和其他行政复议参加人。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适用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申请人不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适用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视情规定其重新作出的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赔偿请求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行政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适当,作出维持决定的,应当一并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
  行政复议机关根据行政复议法二十九条的规定,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申请人行政赔偿时,可以就赔偿范围、方式、数额、期限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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