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被申请人的答复书及证据材料后,应当及时将答复书副本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第三人提出书面意见的,也应当将其书面意见的副本发送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申请人和第三人对被申请人的答复书和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异议或有相反证据的,可以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后,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主体是否合法;
(二)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三)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
(四)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是否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六)内容是否明显不当;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申请人因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而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审查被申请人是否有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审查行政复议案件,可以组织公开听证,或者当面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行政复议案件事实争议或影响较大、对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理解和适用存在较大争议的,或者申请人或第三人提出听证请求,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必要的,应当组织公开听证,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四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确定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并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向各方听证参加人送达听证通知书。
行政复议案件举行听证的,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陈述行政复议请求、事实和理由;
(二)被申请人陈述答复意见和理由;
(三)被申请人出示相关证据;
(四)申请人出示相关证据;
(五)各方对证据进行质辩;
(六)各方进行最后陈述。
案件有第三人的,应当允许第三人陈述意见、提交证据并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辩。
第四十一条 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关书面说明理由。理由正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予准许;受他人胁迫、欺骗或者其他非法干预撤回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准许。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行政复议程序:
(一)申请人死亡,需要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行政复议的;
(二)申请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被申请人或者作为申请人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和义务承受人的;
(四)申请人、被申请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行政复议的;
(五)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期间下落不明的;
(六)法律适用问题不确定,需要请示有关机关的;
(七)需要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依法进行处理的;
(八)案件的审查和决定需以其他相关案件的审查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
(九)其他应当中止行政复议的情形。
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中止行政复议,应当制作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分别送达行政复议参加人,并告知理由。
中止的时间不计算在行政复议期间内。中止的原因消除后,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恢复对案件的审查。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行政复议程序: